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978,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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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陳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倘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每日利率為萬分之5),並得不經催告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6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申請書確係伊簽的沒錯,然伊已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申請退費,且伊當時精神能力不佳,判斷有問題,簽約前後有接受醫生診療,約有兩星期沒有服藥,會有點恍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迄被告積欠60,000元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積欠金額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依卷附系爭申請書正面影本所示,其上方載有遠東商銀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字樣,並列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欄位,註明貸款金額及每期還款金額與期數,於該欄位下方復列有「申請人基本資料」、「服務單位資料」、「聯絡人資料」、「申請人聲明書」等欄位,其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聲明書」欄第四點其他聲明事項之約定為:「1.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

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產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2.申請人瞭解並同意:…(4)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十、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

等文字,最下方則有資金用途證明一欄,上載明廠商名稱為威爾斯美語,並蓋有該廠商店章之情,顯見系爭申請書為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申請書,申請貸款用途係作為被告另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價款金額之用等情明確,則見被告係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再向原告申辦貸款,由原告先代被告將貸款金額予威爾斯美語,日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貸款金額予原告無訛。

是原告係基於被告指示而對威爾斯美語為給付,此等指示給付關係即被告與威爾斯美語間之原因關係縱具有瑕疵,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他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觀之系爭申請書聲明書欄中第四點之約定記載自明。

該約定條款亦為上述契約相對性法理之重申,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威爾斯美語間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本件原告固係基於其與威爾斯美語之合作關係提供貸款服務,然該信用貸款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威爾斯美語並非信用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持其與威爾斯美語間商品購買契約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貸款債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有無與威爾斯美語申辦退費手續乙節尚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所為之請求無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另辯稱簽約當時其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國軍醫院診斷嚴重型憂鬱症之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為證,參該停役證明書所載內容略以:目前呈現情緒低落、失眠、難以集中注意力、負面想法、食慾降低等症狀超過2週,造成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語,固堪認被告受有負面情緒之困擾,而達因病停役之程度等情明確,然上開停役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01年3月28日,與系爭契約申請書簽立時間即102年1月5日,相隔約有10個月之久,且參以被告陳明於診斷後有接受診療服藥等情,堪認被告上開病情有受診療控制,且此類情緒波動亦未足徵已使被告完全喪失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申請書時,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又被告雖陳明於簽訂系爭申請書前2星期沒有服藥,會較恍惚等語,然此是否會影響被告精神狀況致完全喪失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仍乏實據可佐。

復被告未曾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更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簽約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達精神錯亂之程度,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即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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