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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秦頤強
相 對 人 洪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十三樓之2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臺中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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