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調,49,201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張詔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宵鎮通南7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