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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謝玉英
汪怡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輝
被 告 高金葱
兼訴訟代理 許博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金蔥應給付原告汪輝、謝玉英、汪怡帆各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金蔥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汪輝、謝玉英及汪怡帆為夫妻及女兒三人,自100年3月10日起參加由被告高金蔥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金每月10,000元,會期至105年5月10日止,共62會。
迄至102年1月10日止,原告均各自交付會首錢10,000元及22期會金,均為230,000元後,因被告高金蔥無法續行遂宣告倒會,依法被告高金蔥應負有給付上開會款之責任。
事後,被告高金蔥之兒子即被告許博超出面召集所有互助會員,於102年1月25日及2月4日晚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功里辦事處開會協調後續事宜,席間被告許博超提出自擬之和解書尋求和解並經雙方簽定後,詎被告許博超在約定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即102年8月中旬仍未依和解條件清償上開會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許博超仍置之不理,依法自負有清償系爭會款之義務。
為此,爰依據合會契約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0,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被告許博超自擬和解書一事,被告許博超完全否認此和解書之存在,該和解書為相關互助會員或有心人士所擬,當天被告許博超與所有會員雙方皆並未同意此和解書,而實際上之和解書已經與有正常繳交會費之所有會員達成和解,且原告等三人於被告高金蔥因債務問題無法繼續互助會時,據被告高金蔥之手寫紀錄僅其中一人即原告謝玉英為活會,另原告汪輝於100年8月份得標,原告汪怡帆於101年5月得標,其中二人皆為死會,此已標得名單是所有62個會員皆能作證之有效得標名單,且被告高金蔥由於受騙鉅額六合彩賭債,於遭多名組頭威脅恐嚇出現精神異常現象後,才由被告許博超出面代理被告高金蔥處理相關合會債務,經細查原告等三人,其中死會二會實應繳回80,000元(計算式:400,000×2=800,000元),其中活會一會則可領回175,000元(計算式:會首10,000元+22×7,500=175,000元),兩相抵扣,原告等人尚負欠625,000元,故原告等人並無向被告高金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反之應給付被告625,000元之會費。
又被告許博超僅代理母親即被告高金蔥處理相關合會債務而已,並無承擔債務之義務,亦未承諾在原告所述六個月內要負責籌錢解決代償被告高金蔥債務之意思,是原告等人並無請求被告許博超連帶賠償之依據。
另原告謝玉英等人因長期誘使被告高金蔥參加六合彩簽賭,使被告高金蔥多次負債,原告謝玉英甚至強迫設定被告高金蔥名下之房屋作為抵押品,使被告高金蔥無法脫離,屆時被告許博超籌錢與貸款將債務還清並買回房子後,原告等人亦無收手,仍繼續誘使被告高金蔥繼續簽賭,然因被告高金蔥積欠原告賭債460萬元已全數由被告許博超清償完畢後,依然有簽賭行為,導致被告高金蔥倒會後,合會代理人即被告許博超找不到相關之繳交合會會費之紀錄,僅有原告已得標之事實,原告卻又不繳交二個死會之已得標之金額,卻追討三活會之金額,此舉讓被告許博超不解且無法處理。
此外,原告指稱被告二人以假買賣名義脫產乙節,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給付會款無涉,況原告汪輝等人自承被告高金蔥已償還460萬元之債務,其等並簽下切結書表明不得就被告高金蔥所負之債務,再向被告許博超索討,何以又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等人違反該切結書內容之約定。
又原告系爭三會均是被告高金葱以原告名義參加,是被告高金葱自行繳交會款,其中有兩會是被告高金葱標走,原告三人事實上均不是會員,被告高金葱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用標來的會款清償對原告之賭債等詞為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10日起參加由被告高金蔥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金每月10,000元,會期至105年5月10日止,共62會。
迄至102年1月10日止,原告均各自交付會首錢10,000元及22期會金,均為230,000元後,因被告高金蔥無法續行,遂宣告倒會。
事後,被告高金蔥之兒子即被告許博超出面召集所有互助會員解決該倒會後續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互助會運作、會費繳納及原告謝玉英為活會等情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高金蔥部分: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等三人,其中原告汪輝及汪怡帆均為死會即已得標之會員,依法自不得向被告高金蔥請求系爭會費一節,固據提出得標者名單乙份為證,惟該得標者名單核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在原告否認及被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之情況下,尚不能據此逕認原告汪輝及汪怡帆確為死會。
又被告高金葱雖辯稱原告系爭三會均是被告高金葱以原告名義參加,是被告高金葱自行繳交會款,其中有兩會是被告高金葱標走,原告三人事實上均不是會員,被告高金葱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用標來的會款清償對原告之賭債云云,然被告上揭辯解,業為原告否認,原告仍堅稱其三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高金葱都有來收會錢,其三人均是活會等語。
然查,被告高金蔥就其前揭辯解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為有利於被告高金蔥之認定,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高金蔥所召集之互助會業經倒會,且本件原告均為活會即未得標之會員,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會首被告高金蔥請求給付系爭會款,是原告執此主張,依法洵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許博超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博超應清償系爭會款乙節,無非以原告與被告許博超對於系爭會款簽定和解契約,並約定按期償還,詎被告許博超未依約履行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憑,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並無原告與被告許博超等人簽名之字跡,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會款有上開簽定和解契約合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許博超間確存有簽署該和解契約合意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許博超辯稱兩造間並無簽署和解契約等語,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許博超應就系爭會款負清償責任,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金蔥應給付原告各2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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