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010,2013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許修豪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
訴訟代理人 洪敏瑜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8,002元及自10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並裝載貨品運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仁愛街125 巷巷口方向行駛,經過仁義街35巷口後,因其在行車前有飲酒(經警方於案發酒側為0.54MG/L),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能判斷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貨車前車頭左側車燈在上開巷口附近,與對向且跨越中央雙黃線附近由原告所騎乘N2X-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使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4元,往返醫院看診交通費用2,395元,看護費用138,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8,000元=138,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48,500元,又因上述傷害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168,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814,359元,但因原告於上開事故亦有跨越中央雙簧線,原告與被告周青鋒之過失比例為6比4,被告周青鋒應負擔比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5,743元,事後原告亦受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金額為38,694元,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後,被告周青鋒仍賠償原告287,049 元,且本件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周青鋒之僱用人,依法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周青鋒辯稱原告因其車道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進,為超越該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原告因其車道雖無車輛,惟路旁亦有停放數部自小貨車,故較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騎乘,並非因要超越其前面自小客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且觀被告周青鋒行進路線之右側尚有2至3公尺空間,若其行進中發現原告在對向車道有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即應在往其右側行駛,即可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周青鋒因喝酒,致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狀況,亦即其因喝醉酒,故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

是以,被告周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再按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5巷巷口附近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周青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未穿越上開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跨越中央雙黃線,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且通過上開巷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道,惟仍有跨越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機車同向騎乘,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

再觀本件之行車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肇事地點至為接近上開巷口,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前頭左側與被告自小貨車車頭左側方向燈及保險桿相碰撞,因原告機車較輕,故於碰撞後遇阻擋,則必然往後彈跳,且被告周青鋒自小貨車之方向燈及保險桿燈因上開碰撞後破碎而往前飛濺,且速度甚快,因此原告機車彈跳後掉落在上開橙色方向燈碎片上面,又原機車橫躺在中央雙黃線上面,因此原告雖有跨越中央雙黃線騎乘,然係非常靠近中央雙黃線。

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必然能在碰撞前採取向右閃避至右側之路旁且未停放車輛之空間,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周青鋒因有酒駕,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更無法將其自小貨車向右閃避至路旁未停放車輛之空間,故被告周青鋒亦應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涉。

又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早上10點就已經發生事故,到下午4 點為了超車,撞到被告周青鋒,而且被告周青鋒刑案也沒有刑事責任,要向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追討,不合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周青鋒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撞到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輛,該車輛也壞掉送修,原告超車就是不對,超車越過雙黃線到對向,還怪伊沒有讓原告等詞置辯。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青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且其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周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48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等地之道路上行駛,嗣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周青鋒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接受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因認被告周青鋒涉犯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惟經該署偵查後,對於被告周青鋒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即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亦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青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仍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對此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駁回再議,並確定在案。

至於被告周青鋒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然本件被告周青鋒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中午喝酒?何時、地喝?)答:有。

我是中午12點半,在浮洲橋下河濱公園喝台啤鋁罐啤酒兩罐,我喝到下午一點多,我就去收河濱公園的垃圾,那是我的工作,我收到三點多,我開小貨車,車號是1470-EM ,在三重區仁義街與對方發生事故,對方是騎機車,時間約在3 點十幾分,我當時是在仁義街直行,對方是騎機車在我對向,因為對方要超車,就進入我的車道,對方因為閃避不及,就撞到我車頭的左前方,我當時看到就緊急煞車,因為當時我的右側有機車,我無法往右閃。

當時我的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刑事偵查卷第71頁),復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周青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仁愛街125 巷方向之車道上即往高速公路涵洞,而系爭機車則是倒在被告周青鋒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道上,此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刑事偵查卷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乙份存卷可參,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喝酒駕車之情事,惟仍有注意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車,但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直接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之車道,致與被告周青鋒車輛車頭左前方碰撞,顯見被告周青鋒車輛已無閃避之可能性,足徵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負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採此相同意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查卷第8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對本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周青鋒酒醉駕車,其經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青鋒於事故發生時為酒駕,顯然其生理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楚前方路況,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未穿越仁義街35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跨越中央雙黃線,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且通過上開巷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道,惟仍有跨越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機車同向騎乘,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足見本件被告周青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憑。

惟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項限制線所致,且被告周青鋒已有注意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車,已如前述。

又本件系爭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吳政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調取本案的相關監視器畫面?)答:有。

就是在現場照片第5 張顯示的大口檳榔攤上面的一支監視錄影器,它可以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事地點的狀況」、「(問:有無攜帶本案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答:有。

我有將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給告訴代理人許水錦,一份我移送本案時有提出該監視器光碟給三重分局,但三重分局移送書所附之光碟是警詢光碟,應該不是本案的監視器光碟,監視光碟我再後補」、「(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告訴代理人所庭呈的證2 監視錄影光碟。

問:對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無意見?)答:證2 就是我剛剛說的在大口檳榔攤上面的一支監視錄影器所照到的畫面,它所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事地點的狀況,被告周青鋒的車子在畫面的下方突然停住,並且晃動,是因為被告周青鋒的車子撞到被害人而停止,但撞到當時的情況,因為畫面有死角,所以沒照到,那畫面顯示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前一個路口有壓到雙黃線,但是進入肇事地點時,有無壓到雙黃線,從錄影光碟是看不出來,但我去現場處里時,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肇事地點沒有壓雙黃線」等語,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重建車禍現場,認定被告所述發生本件肇事碰撞後並無移動車輛之情形與交通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並未相悖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查卷第5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5巷後已正常行駛於該車道,旋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然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而撞擊,自與被告是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無涉。

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憑採。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周青鋒固為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行為碰撞被告周青鋒所駕駛之車輛而因此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金額之損失,應與被告周青鋒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青鋒、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87,049元,及自102年9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