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02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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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東榮
被 告 吳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1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曾莉婷於被告同向前方行駛,被告因超車不慎擦撞前方、由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0,174 元,又事故當時伊任職於世勝旅行社,因傷害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100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1萬7,880 元計算,計受有3 個月5 萬3,640 元之工作損失 5萬3,64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11萬3,814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14 元。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機車至忠孝橋距三重出口處前50公尺,訴外人尤惠惠騎乘在伊機車後面,伊要超車時,尤惠惠便超前伊機車約10公尺平行騎乘,僅是左後視鏡微微輕觸尤惠惠機車之右視鏡,仍直行,此時右側並無他車,然後即感覺後座遭受猛烈衝擊,衝向安全島彈起來,伊沒有撞到原告,且原告係無照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速度過快,才會人飛衝天而受傷,伊否認有肇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慎致伊受有前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二)本件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另原告於本院101 年交簡第24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當天伊從台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友曾莉婷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上橋大約500 公尺左右,伊與前方尤惠惠騎乘的機車車速均很緩慢,時速大約30公里,且伊與前方機車距離很近,跟著尤惠惠後面行駛,左前方另有一機車騎士盧思賢已經超車超過伊,與伊的機車大概有一部機車的距離,但盧思賢並沒有擦撞到伊,盧思賢的機車超過尤惠惠之機車,之後後方來了一部機車,自伊左方擠壓過來,勾到伊的機車手把,造成伊的機車龍頭扭轉,車子躺地打滑,之後伊左前方機車騎士盧思賢亦遭被告擦撞,被擦撞後,伊係第一位倒下,隔沒幾秒就聽到另一部機車倒地的聲音,盧思賢倒在伊的左前方,被告倒在伊的正前方約30公尺左右,盧思賢告知伊係被告勾到伊的把手等語;

訴外人盧思賢亦於該案證稱:案發時伊在橋上騎乘機車,原告駕駛的機車則在伊後方,另有一女子尤惠惠騎乘機車在伊前方,伊在騎乘時,被告從伊的後面過來,經過伊右邊與伊平行,有速度,被告完全沒有看旁邊有沒有車,直接超過來並撞到伊,被告好像是先勾到後面的車,然後撞到伊,被告的車子碰到伊機車的右前方,碰到之後,伊的車晃一下後往左邊倒,並往前滑行一點點,伊的車倒了之後,被告的車是繼續往前,伊隱約看到被告再碰到別人的車,伊很確定被告的機車和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另訴外人曾莉婷於100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案件亦證稱:伊當天坐在原告後面,前面的機車係媽媽(即訴外人尤惠惠)載小孩,過沒多久伊就被撞了,係從後方撞到伊,起來後伊問係誰撞到伊的,盧思賢他們就告訴伊係前面被告那台車,被告被機車壓住等語,訴外人尤惠惠於警詢時亦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搭載乘客賴湘林,伊的車尾遭到碰撞,因而發生事故,但伊並未倒地,後來被告倒在伊的前方等語,是原告與訴外盧思賢、曾莉婷、尤惠惠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均堪採信;

復有另案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 3時50分許,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依序不慎撞擊原告、訴外人盧思賢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開法文,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吳田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楊東榮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楊員無駕駛普通重機車執照,有違規定。

三、盧思賢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尤惠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尤員無駕駛普通重機車執照,有違規定。」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0 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之主張即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照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速度過快才會受傷云云。

惟查,是原告係因被告超車不慎致擦撞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而無照駕駛亦僅涉及行政罰鍰,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稱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一事,已先與前開事實相悖,且僅為空泛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0,174 元(包含診斷書費用700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9 紙為證,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

而其中診斷證書費用700 元,亦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任職於世勝旅行社,因傷害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計算,計受有3 個月5 萬3,640 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1 紙為證,核與林口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228號函覆:「 100年8 月8 日回診時研判,部分骨折處已癒合,若無其他變化,骨折患部應於術後3 至6 個月可癒合」等語,大致相符,是應認原告因本事故之受傷休養期間為3 個月,又原告以100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100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3,640 元(計算式:1 萬7,880 元 ×3 =53,6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100 年度給付總額500 元、101 年度給付總額0 元,名下有田賦;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101年度給付總額1 萬1,339 元,名下有房地,此有兩造 100年度、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 萬8,000 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萬1,8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0,174 元+工作損失5 萬3,640元+精神慰撫金4 萬8,000 元=11萬1,81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8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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