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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盧思賢
被 告 吳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楊東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曾莉婷、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前方行駛,被告於超車之際,因而不慎依序擦撞在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由楊東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楊東榮、曾莉婷、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支付醫療費用4,524 元、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1,100元,且原告因此須休養30天無法工作,日薪1,500 元,計受有45,000元之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0,624 元。
業據提出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倍速特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沒有工作。
伊超車時,並沒有問題,伊從忠孝橋開始,都是走在最前頭,下橋時右邊有一部機車,左邊有一部機車,伊是跟在左邊的後面,因為左邊的機車走的比較慢,伊要超車,我走右邊,我向右移,超車時,左邊的車子向我超越一點,所以後照鏡才會碰觸,我向前走,後面機車就撞到伊機車的右後側,誰撞到伊,伊不知道,伊的機車向左拐,我就撞到安全島,機車彈起來,伊就向前拋,伊就趴臥在我機車的把手上,胸部就撞到把手,然後向後仰,人就昏迷。
又伊根本沒有跟原告談過話,就說伊撞到前面有撞到後面,伊是被撞,撞得很嚴重,都是傷,而且也都沒有請求賠償,且是後面撞到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倍速特機車行估價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田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後,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超車時,沒有問題且係遭後面機車撞擊,顯見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騎乘CQF-971 號普重機車,搭載乘客李明蕙,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行駛在左側,看見右前車(吳田茂)欲超越前車,朝左行駛未注意到後方碰撞我,導致我們跌倒受傷。」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知道。
來不及反應。」
、「(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右側中央,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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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騎乘L3H-297 號普重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欲超越前車,我行駛在右側向左側超越,我有稍微煞車,導致我碰撞到安全島,我沒有碰撞到前車(是由一名女子單獨駕駛),我跌倒後也沒有被追撞。
最後我跌倒在我車上。」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有與它車碰撞。
煞車。」
、「(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自撞安全島,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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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東榮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騎乘K2X-181號 普重機車,搭載乘客曾莉婷,沿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在一對母女後方(尤惠惠)行駛至肇事地點,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越,勾到我左把手,那超越我的車是一個人騎乘。」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勾到才知道。
來不及反應。」
、「(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左把手,40公里/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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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惠惠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騎乘CJF-678 號普重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搭載乘客賴湘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靠右行駛,突然後車尾遭到碰撞,因而發生事故,我不知道是何人碰撞到我。
事後吳田茂倒地位置在我前方。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碰撞後才知道。
來不及反應。」
、「(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後車尾,30-40公里/小時。」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刑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之狀況為天候晴及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現場光線充足,足以使被告對於欲超越前方車輛即尤惠惠所駕駛機車之路況有反應之可能,然被告顯係於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之狀況下,先擦撞同向右側由楊東榮所駕駛之機車之際,再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最後被告車輛再撞擊同向前方尤惠惠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之鑑定意見亦採同見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刑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審判卷第49頁),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為被告過失所致甚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52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0年5月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1,100元(工資0 元,零件費31,100元),有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1,1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1,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艾瑞克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500 元,然因傷需休養30天致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4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艾瑞克工程行在職證明、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惟就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為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及右膝嚴重挫裂傷,並於100年5月8日起至6 月11日止至三和診所治療次數共計32次,至於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達30天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實難認此部分之損失與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工作之損失金額。
是原告請求3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車禍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及右膝嚴重挫裂傷等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於東貝電光公司,薪資為27,000元,被告目前無工作,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24元+機車修復費3,110元+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5,63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1,100元部分,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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