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038,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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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高淑真
被 告 联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及訴外人邱寶生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伊已於101 年 7月11日與訴外人陳雅芳一同至被告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清償系爭債務,兩造並立有和解書,詎被告竟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寶生於100 年12月13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約定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 元,並每日應給付保險及牌照靠行費用100 元(下稱租車部分),並開立系爭本票為租車押金,同日訴外人邱寶生亦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借款部分),而原告就租車部分及借款部分均擔任訴外人邱寶生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以供擔保,惟後訴外人邱寶生未給付伊車租,且未歸還伊系爭車輛,伊於102 年8 月22日始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停車場找到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壞,伊共支出維修共計39萬0,354 元,而原告與伊於 101年7 月11日所為和解僅係就借款10萬元部分,及紅單費用約3 萬元,當時尚未找著系爭車輛,不可能就租車部分亦與原告和解,原告係有誤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有簽立系爭本票,而伊於101 年7 月11日至被告處償還被告12萬元,兩造並立有系爭和解書,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裁定、系爭和解書影本及其附件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101 年7 月11日和解範圍是否包括租車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和解書就僅系爭借款部分,而未包括租車部分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載有「本人高淑貞因債務乙事,與乙方陳信同產生計息方式錯誤,造成甲、乙雙方之誤解,如今已圓滿解決。

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特立此據以茲證明」,附件則載有「联合交通公司:茲收高淑真新臺幣臺拾貳萬元整」,雖於文義似僅就借款部分為和解,然證人陳雅芳於102 年11月8 日庭期結稱:101 年7 月11日伊有陪同原告至被告處簽立和解書,當天有原告、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同及訴訟代理人林毓璇4 位在場,是在辦公室談,伊聽到陳信同叫原告拿12萬元去,一切就跟原告沒有關係,伊除了這次以外;

還有去過一次,大概前兩天有去,而該次談的內容是:原告沒有這麼多錢,可否每月還1 萬元,但陳信同沒有答應,陳信同說如果要一次解決,給12萬元即可一次解決;

又101 年 7月11日當日伊等有要求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但陳信同說不用,他說會簽和解書給我們,一樣有法律效用,伊沒有在和解書之見證人處簽名,因為陳信同沒有叫伊簽名;

而和解書上記載產生計息方式錯誤,造成甲乙雙方誤解,因為伊與原告沒有讀很多的書,因信任對方,以為這樣就沒有問題,就匆匆忙忙走了,沒有拿回那張10萬元本票,以為簽了和解書就沒有問題等語,可知101 年7 月11日當日原告和解之真義欲就借款部分及租車部分一併和解,陳雅芳均隨同在旁等情,復參諸100 年12月13日借款部分出具之借據係載有「本人邱寶生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向联合交通有限公司借支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並協定每日給付本金500 元,如無法償還,保證人高淑真必須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無異議,特此立據,以茲證明」,其旁亦註明「無息借貸」,而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庭期亦表示:合約書載明,租車一天1000元,強制險、行費及牌費一天100 元,本金500 元、共1600元,邱寶生有繳但不正常等語,可知訴外人邱寶生就借款部分,已有部分清償,故其欠款已未達10萬元,且為無息借款等情,而既為無息借款,是和解書所載「計息方式錯誤而生誤會」即屬有疑,且原告償還之金額12萬元,業已超過借款部分之未達10萬元,即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定不限於借款部分,兩造之真意應係及於租車部分,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

至被告復辯稱,12萬元係包括紅單3 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和解書亦未提及紅單部分,故被告此一辯稱即無足採,是兩造和解範圍自包括借款部分及租車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已於101 年7 月11日達成和解,且兩造和解範圍包括借款部分及租車部分,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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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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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寶生  │未記載  │100 年12月13日│未記載│壹拾萬元  │
│高淑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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