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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力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廷國
被 告 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富
被 告 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陳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陳開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陳開浩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陳開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潔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並由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陳開浩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浩翔企業工程行」之印文係偽造,非其伊平日開立票據所使用之印文,且伊開立票據均以公司大章及個人小章為發票人,不可能僅以大章為發票或背書,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
被告金富潔公司、陳開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金富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開浩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紙為證,又被告金富潔公司、陳開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之背書乙節,則為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浩翔企業工程行」之印文係遭偽造等上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既抗辯系爭支票上本人名義背書之印文非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之浩翔企業工程行印文之真正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浩翔企業工程行背書印文之真正,即無足採。
五、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陳開浩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陳開浩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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