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0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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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兆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沅
被 告 鄭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出售,委託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即屬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嗣原告於102年5月8日覓得承買人即訴外人曾珍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曾珍玲給付斡旋金20萬元並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復經被告承諾簽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詎被告竟突然反悔,無故不願履約,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5日內依約與曾珍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履行,竟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予第三人任興邦,並於同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

然依上開約定,被告與曾珍玲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屬成立,則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總成交價款之百分之4即24萬元(計算式:6,000,000×4/100=240,000)。

為此,爰依據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覓得承買人即訴外人曾珍玲,同意以60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曾珍玲給付斡旋金20萬元並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然被告事後違約不與曾珍玲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竟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任興邦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為證。

且訊之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買人曾珍玲亦證稱:「(問:有無透過原告兆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鄭朝遠買得系爭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四樓?)答:有,於102年5月初以新臺幣600萬元買得,有拿訂金新臺幣20萬元交給原告,有與原告簽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問:提示原證3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答:是的,斡旋契約是我授權業務員張美蘭代簽的。

後來沒有買成,因為被告鄭朝遠不賣。

我有另案請求被告鄭朝遠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40萬元,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受理……。」

、「(問:如何支付房屋價金?)答:本件總價600萬元,頭期款付60萬元,其餘以房貸支付。」

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違約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買賣成交者。

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及第8條第2項「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等文字觀之,兩造間既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買方即訴外人曾珍玲復同意以60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斡旋金20萬元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嗣被告雖反悔不履行與曾珍玲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之轉賣第三人,有如前述,然依上開約定,曾珍玲與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即已屬成立,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報酬為24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成交價款即6,000,000×4/100=240,000),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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