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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曾珍玲
被 告 鄭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兆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沅不動產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委託兆沅不動產公司出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嗣兆沅不動產公司於102年5月8日覓得原告同意以6,0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給付斡旋金即定金200,000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經被告承諾簽署前開契約,買賣契約即成立。
詎料,被告竟突然反悔,無故不願履約,兆沅不動產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5日內依約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兆沅不動產公司既多次通知被告履約,被告無故拒絕出面與原告簽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負有加倍返還定金即400,0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僅交付予仲介,仲介雖有轉交給伊,但伊拒絕收受,故有關定金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原告與仲介間的事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兆沅不動產公司於同年5月8日覓得原告,同意以6,0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給付定金200,000元並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然被告事後違約不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兆沅不動產公司催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原告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定並經被告同意承購條件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項「買方(即本件原告)之承購條件於本約左列有效期間經賣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或買方提出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同條第2項「買賣契約因前條情形而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五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買賣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同條第3項「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文字觀之,可知原告同意以6,0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斡旋金200,000元與兆沅不動產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經被告同意其購買條件,事後被告則反悔不履行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有成立,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拒絕簽署所致而無法履約,視同被告違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2倍之定金為400,0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為其所拒絕收受,故有關定金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原告與仲介間的事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有自承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斡旋契約在賣方承諾簽署欄簽名時,即有記載承購總價款為6,0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尚不能以拒絕收受系爭定金作為拒絕違約賠償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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