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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汪小龍
被 告 陳謹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簽訂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債務人許貽鄭以永和市樂華段827 、713 、714 、716 、572 、573 、574 、5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0 分之12,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委託由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約定拍賣受償金額若達總債權百分之50%以上,受償金額之20%即由原告取得。
嗣原告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許貽鄭之繼承人許張惠珍等人實施拍賣抵押物,被告共受償240 萬元(下稱系爭受償金額),相較被告371 萬之總債權金額,系爭受償金額已達總債權額之64.7%。
而系爭抵押物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昭興、林吉一、李秋鳳等4 人共同拍定,被告已將系爭受償金額全數抵繳系爭抵押物之價金,是被告可得分配金額業已確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系爭受償金額之20%報酬即48萬元(計算式:240 萬×20%=48萬),履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需被告確定取得受償款項始有履行義務,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於作成分配表之階段,另尚有其它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以系爭受償金額抵繳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仍未足額,被告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倘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確定,被告當願依兩造約定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3 月23日簽有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即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抵押物亦經被告、訴外人羅昭興、林吉一、李秋鳳等四人拍定,而被告受償分配之金額為240 萬元,用已抵繳拍得系爭抵押物之價金,尚不足31萬9,800 元等情,另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總債權金額之50%,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3 日新北院清99年度司執志字第 71960號函暨分配表為證(下稱系爭分配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伊委任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受託任務是否已完成?被告是否已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有:「法院進行拍賣所得金額80% 歸甲方(即被告)所得,20%歸乙方(即原告)所得。
(此約定必須拍賣達總債權之50%以上甲方才履行)」等語,是觀其契約文義,並未約定被告領得受償金額款始需付款,故被告是否實際領得分配款,非兩造委託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又按兩造根基之委託辦理強制執行原因事實、被告欲使債權獲得滿足即可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判斷,當被告確定可得分配狀態時,應即認原告已完成其受託任務,被告亦有付款之義務。
而參諸系爭分配表,被告等4 人得標系爭抵押物之金額為5,133 萬元,另業已繳納600 萬元保證金,尾款係以債權抵繳,而被告之買受比例為6 %,是被告應繳納之尾款金額應為271萬9,800元【計算式:(5,133萬元-600萬元)×6%=2,719,800元】,而被告已由其受償金額240萬元金額抵繳,尚不足31萬9,800元,故被告已因系爭受償金額抵繳已實際獲有240萬元之減免支出,難認被告未有拍賣所得。
至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訴外人林吉一與李秋鳳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依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有訴外人李秋鳳對訴外人林吉一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然參諸該起訴狀訴李秋鳳之聲明係求分配次序在本件被告前之林吉一不得列入分配,故無論該訴訟結果為何,本件被告拍賣可得金額亦不至減縮,無礙拍賣所得達總債權金額50%以上之約定付款條件。
故被告辯稱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屬無據,無足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被告業有拍賣所得,所得金額亦達總債權金額50%以上,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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