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日,以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係由訴外人黃姓代書介紹,由原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由為其辦理第二順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 (三)
- (四)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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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JN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8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係由訴外人黃姓代書介紹,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與被告,約定1個月後即102年8月3日清償,並當場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本件原告實際提出之金額為2,000,000元,雖僅交付1,700,000元與被告,然其中300,000元係預扣在黃姓代書處,可能係黃姓代書預先扣掉介紹費用,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仍應為2,000,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由為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訴外人黃姓代書介紹,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約定1個月後、即102年8月3日償還、利息為300,000元,並於借款當日由被告開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其中1,700,000元為本金、300,000元則為預付之利息;
另借款當日原告交付被告之1,700,000元被告願意給付,惟借款1個月之利息為300,000元,利息過高等情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已交付被告1,7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2,000,000元,為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係行使票據權利,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原告所是認,則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即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是否為2,000,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三)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物之交付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則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700,00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700,000元,堪予認定。
2.原告固稱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為2,000,000元,約定1個月後即102年8月3日為清償日,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之用;
然查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7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1個月後除本金1,700,000元,尚須給付原告300,000元,顯見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金額為300,000元無訛。
是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其本金為1,700,000元、月息為300,000元,顯然超過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可得之28,333元【計算式:1,700,000 (本金)×20%(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12(1個月之利息)=28,333】。
是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以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僅1,700,000元,及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顯然過高為原因關係抗辯,即為可採。
故原告於約定還款日即102年8月3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28,333元【計算式:1,700,000元(本金)+28,333(利息)=1,728,333元)】。
從而,原告對被告本件支票於超過1,728,333元之票款並無請求權。
(四)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33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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