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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士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被 告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所簽發,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5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8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0元,及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450元,及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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