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6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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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
  5.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酒後駕車及闖黃燈,並無意見;然原告
  6.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越黃燈號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7.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8.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60元,業據
  10.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11. (三)機車拖吊、保管暨租借代步費、估價費:原告主張因系爭
  12. (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13.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兩側膝蓋、手腕及大
  14. (六)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案件致原告所有之手錶、
  15. (七)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16.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7. (九)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7,476
  1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1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0.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21.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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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黎哲帆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1月6 日撤回非屬刑事犯罪事實部分之金額6 萬4,500 元(包括支出拖吊費、保管費、估價費、租借代步費、機車修復費用、手錶、安全帽、牛仔褲受損費用),並於同日追加前開非屬刑事犯罪事實部分之金額6 萬4,500 元,而聲明仍同起訴之聲明;

復於102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萬0, 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中正路設置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黃燈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中正路,適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至設置有燈光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蓋、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60 元,另因前開傷害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看護期間7 日,每日費用2,000 元,支出看護費用計1 萬4,000 元;

且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拖吊費1, 500元、保管費3,000 元、估價費1,000 元、租借代步費5, 000元、修復費用47,000元(包含零件:40,750元、工資6, 250元);

並因上開車禍致原告所有物毀損,受有手錶1,500 元、安全帽2,500 元、Lee 牛仔褲3,000 元之損失,合計財物損失7,000 元;

又事故時原告任職於嘉聯益公司,車禍前經常配合公司加班,加班費基本時薪85.75 元,惟事故後因傷口未復原難以配合,致加班時數大幅減少,計受有3 個月加班費1 萬8,918 元之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0萬0,17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酒後駕車及闖黃燈,並無意見;然原告之拖吊、估價系爭機車應不需花錢,又原告請求代步車部分,由於原告主張不良於行2 個半月,何來在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會使用代步車,亦無理由;

而手錶1,500 元,無意見;

安全帽2,500 元過高;

牛仔褲3,000 元無意見;

修復費用4 萬7, 000元無意見。

又伊認為原告醫療費用2,760 元之收據都不實在,另原告受傷沒有這麼嚴重,看護時間7 天過長,又精神慰撫金亦無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越黃燈號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損照片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原告於警詢及102 年11月6 日庭期亦自承有行經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貿然搶越黃燈號誌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本件原告係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亦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是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被告酒後闖黃燈且未禮讓直行車確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貿然搶闖黃燈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則負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妥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房收據共8 紙為證,且核與被告所受之「雙腕挫傷、雙膝挫傷」傷勢相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收據不實在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執辯,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看護,看護期間7 日,每日費用2,000 元,計受有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其上即載明:「病患自受傷後,當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一週」,是原告請求7 人之看護費用即有理由,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 天=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拖吊、保管暨租借代步費、估價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拖吊費1,500 元、保管費3,000 元、租借代步費5,000 元、估價費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收據、車損照片各1 份為證,然其中估價費1,000 元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此估價費乃系爭機車受損之必要支出,且本院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估價費1,000 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至拖吊、保管暨租借代步費部分,雖被告辯稱無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前車頭崩解離析,復原告當時因本事故,受有兩側膝蓋、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需專人看護照料而不良於行之情,業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受傷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拖吊、保管之必要,且因系爭機車之受損,則原告往返居所地和工作地點間,亦有租用交通工具以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拖吊費1,500 元、保管費3,000 元、租借車輛代步費5,000 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4 月出廠使用,至101 年9 月22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 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 萬7,000 元(零件:40,750元、工資6, 2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 萬0, 7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0,7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7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6,250 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 萬0,325 元(計算式:4,075 元+6,250 元=10,325元)。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兩側膝蓋、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10萬餘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8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被告任職消防員,101 年度薪資所得9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產數筆,此有兩造100 年度、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六)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案件致原告所有之手錶、安全帽、Lee 牛仔褲破損,受有財物損失乙節,業據提出照3 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手錶、安全帽、Lee 牛仔褲之網頁翻拍畫面所示,其最低可購得之金額依序分別為手錶1,120 元、安全帽1,900 元、Lee 牛仔褲2,24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5,260 元(計算式:手錶1,120 元+安全帽1,900 元+Lee 牛仔褲2,240 元=5,26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於嘉聯益公司,車禍前經常配合公司加班,加班費基本時薪85.75 元,惟事故後因傷口未復原難以配合加班,致加班時數大幅減少,計受有3 個月加班費1 萬8,918 元之勞動損失云云,固據提出18個月之薪資單為證,然觀諸上開薪資單所示,足認原告確有於事故即101 年9 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至11月等月均正常上班,領有全額之全勤獎金,且亦有領取加班津貼等情,況縱認原告於事故前後相較,原告之加班時數確有減少,惟加班時數減少是否確肇因於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無疑,且原告於101 年9 月22日案發前,9 月之平日加班時數1.33倍部分僅有4 小時、1.66倍僅有2 小時,已較101 年1 至8 月1.33倍部分遽達24至38小時、1.66倍亦可達12至19小時顯為減少,則其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時數減少之工作損失1 萬8,918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20%,而以80%計算。

(九)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 萬 7,4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6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機車拖吊費1,500 元、保管費3,000 元、租借代步費5,000 元+修復費用10,325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財物損失5,260 元=71,845元)×80%=57,476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7,47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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