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6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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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萬福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蕭萬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元,並簽定借據,雙方約定自101 年9 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分13期清償,第1 至第12期每期還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 萬1,000 元(其中1 萬元為本金、1,000 元為利息),第13期還款2 萬2,000 元(其中2 萬元為本金、2,000 元為利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開立本票13紙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僅分別於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31日各清償1 萬1,000 元,尚有第3 期至第13期合計3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2紙及借據、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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