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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陳正竹
被 告 林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第二間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第二間房間,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400 元,嗣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搬遷至同門牌號碼11號一樓第二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其餘內容均不變,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2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8個月租金計19,200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路○○○0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第二間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路○○○0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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