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7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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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700 公尺處,因爆胎失控,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富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4,943元(零件為66,010元、塗裝8,279 元、工資為20,6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3元,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4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車有爆胎,但伊開車在系爭車輛前面,系爭車輛從後面撞伊,伊為何要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該隊102年9月18日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由台北沿國道一號南下欲往雲林縣虎尾鎮,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然車輪右後輪胎爆胎,車輛失控往中內車道,擦撞中內側道車輛租小客車0961-77 號」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等情,此業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可稽,是足認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其爆胎失控往中內車道,而遭中內車道高速行使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擦撞而肇事,可知被告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系爭車輛既經允許於國道中高速行使亦無違反速限之情,復因被告爆胎失空突然占據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車道,是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預見可能及避免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訴外人陳富基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4,943元(零件為66,010元、塗裝8,279 元、工資為20,654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819 元〔計算式:66,010元×0.438×2/12=4,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191元。

至於塗裝8,279 元、工資為20,65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90,124元(計算式:零件61,191元+塗裝8,279 元+工資為20,654元=90,1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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