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81,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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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被 告 蔡政弘
魏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魏昌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政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昌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害人范姜逸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適有經營機械工廠(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之被告蔡政弘所委請之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裝卸貨物,被告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被告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機不得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及不得占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系爭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由訴外人范姜逸騎乘之P7X-050號機車,造成范姜逸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高國棟駕駛之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范姜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是被告等自應對訴外人范姜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在案。

惟因系爭堆高機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強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經范姜逸向原告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39元,其中由原告分攤金額372,024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被告求償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理賠明細等件為證。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的責任已經在民刑事判決裡面認定得很清楚,另外本件請求的金額是在高院的民事判決依過失相抵算出的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後,再扣抵本件請求的金額,所以本件請求金額不能再按過失相抵比例減少等語。

三、被告蔡政弘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伊已對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害人范姜逸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他當時車速達到80公里,他又沒戴安全帽,當時堆高機在運送的貨物是另一家公司的,不是伊的。

伊應該只有道義的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范姜逸向原告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賠付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金共計620,039元,其中由原告分攤372,024元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理賠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范姜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蔡政弘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對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伊應該只有道義的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因訴外人劉國顯駕駛營業曳引車,佔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訴外人彭增榮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與魏昌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佔用車道,為肇事主因。

范姜逸駕駛機車,超車未保安全間隔與訴外人鄭耀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蔡政弘既向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承攬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及堆高機,因指示貨櫃曳引拖車、堆高機停放位置及裝載機械不當,且未為適當之警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況,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政弘、魏昌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蔡政弘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五、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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