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9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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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胡榮駿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被 告 蘇滋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萬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環保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81年9 月27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當場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收訖完成,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亦開立票據號碼 XD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81年9 月17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之支票乙紙及身分證影本於伊,為作為借款憑證之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81年11月5 日起按月償還伊5,000 元,惟被告僅於81年11月5 日償還5,000 元乙次,嗣後以無力清償等語推諉,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於81年9 月17日看報紙廣告得知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有放款業務,當日即向原告借款30萬元,然原告之條件是先扣利息,故伊只借得15萬元,並開立支票30萬元作為擔保,利息係10日為1 期,1 期15萬元;

後伊因錢不夠再由伊之前妻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伊之前妻再簽發15萬元之支票4 紙,共計60萬元,再扣除利息30萬元後,伊之前妻亦實際拿得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81年9 月27日,被告有向伊借款30萬元,伊並交付同額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承認有15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超過15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惟票據之交付原因甚多,仍無從證明本件確有超過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於102 年12月18日庭期自承:當時只有系爭支票,並沒有書立借據,借錢時有伊的員工在場,但已經十幾年了,找不到人等語,是本件原告就是否確有交付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兩造僅就15萬元部分確有成立借貸關係。

又被告於81年11月5 日有清償5,000 元之情,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借款金額即為14萬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5,000 元=14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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