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19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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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林槿瑛
被 告 沈寶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寶珊、被告黃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此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與被告二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沈寶珊,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押金為2 萬元,被告黃明輝則為被告被告沈寶珊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二人自102 年 8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寶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二人於102 年11月20日己搬離系爭房屋,伊亦進入整理使用,惟被告二人仍積欠伊102 年8 月5 日至102年11月20日共3 月又15日之租金,合計3 萬5,000 元,經多次聯繫被告二人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明輝為被告被告沈寶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2 年11月20日積欠之租金3 萬5,000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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