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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字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 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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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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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L01│九十二萬一│高伸工│台北富│ 102年│ 102年│
│ │2931│仟元 │程有限│邦銀行│ 07月│ 07月│
│ │9 │ │公司 │士林分│ 28日│ 29日│
│ │ │ │ │行 │ │ │
├─┼────┼─────┼───┼───┼───┼───┤
│2 │SL01│八十七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2年│ 102年│
│ │2932│ │ │ │ 08月│ 08月│
│ │0 │ │ │ │ 05日│ 05日│
│ │ │ │ │ │ │ │
├─┼────┼─────┼───┼───┼───┼───┤
│3 │SL01│六十五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2年│ 102年│
│ │2933│ │ │ │ 08月│ 08月│
│ │9 │ │ │ │ 25日│ 2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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