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11,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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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錦碧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就台北市文山區萬慶段案名「希及」建案股份出讓之事宜,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確認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前揭建案交屋結案,屆期乙方除歸還甲方(即被告)股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外,另保證甲方可分得淨利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並由乙方及保證人等共同開立商業本票一張以供保證」,故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票係因股金及保證獲利,該條款之約定為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

二、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出讓「希及」建案部分股份予被告,惟被告之獲利並非以該建案之獲利比例計算,而係以固定獲利1,300萬元計算,且實現獲利返還本金之時點,亦明確約定為101年12月30日,而非該建案完工獲利結案之時。

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金1,200萬元之資金保管條交付被告,亦屬民間借貸之慣例。

顯見兩造間雖以建案股份出讓為法律關係,事實上卻係為逃避高利貸之關係,而隱藏了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以隱藏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處理。

三、如適用民法之消費借貸關係,需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拘束,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被告99年12月27日出借本金為1,20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約定清償日101年12月30日止,利息共計應為4,819,725元[計算式:(12,000,000X20%X2)+(12,000,000X20%/365X3)=4,819,725],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16,819,725元。

故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16,819,725元部分,即無請求權。

並聲明:確認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27日,票載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16,819,725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二、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訂明「希及建案股份出讓之事宜」,且第二條並定明「今乙方 (即原告)願出讓其希及建案部分股份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以現金投資承受其股份」,另第三條亦定明「…另保證甲方可分得淨利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

上揭條款皆表明系爭合約為投資關係,且原告為誘使被告承受其股份,本於自願表示可保證獲利,既然雙方已合意,自不容許事後反悔。

另外,原告於起訴書表明獲利應以建案獲利之比例計算,然原告在轉讓股份予被告後,從未就該建案相關明細告知被告,則其所謂獲利比例為何,自不可採。

三、至原告以資金保管條來證明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當初簽立資金保管條非被告所要求,乃因當時居間協助雙方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之張逸群地政士所提議,是為求慎重並證明該些股份轉讓金確已由原告收訖所出具,且被告並不知情簽立資金保管條為民間借貸之慣例,故不可以兩造間有簽立資金保管條來論證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陳錦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經被告陳錦碧否認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被告陳錦碧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

從而,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並查證該主張是否屬實。

經查: 1.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其合約開宗明義即訂明「希及建案股份出讓之事宜」,第一條約定:「前揭希及建案係由乙方(即原告)與泓屋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興建,乙方佔總投資案60%,雙方並於99年2月12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第二條亦約定:「今乙方(即原告)願出讓其「希及」建案部分股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以現金投資承受其股份」,第三條約定:「乙方確認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前揭建案交屋結案,屆期乙方除歸還甲方股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外,另保證甲方可分得淨利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及保證人等共同開立商業本票壹張以供保證」。

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不爭執,且系爭合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故應以系爭合約來解釋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然合約已明白表示兩造為股份轉讓關係,並就股份轉讓之價金、比例為明確約定,兩造為股份轉讓契約之事實,應予肯認。

2. 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逃避高利貸關係,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兩造並無轉讓建案股份之真意,否則被告之獲利為何係以固定金額計算,且兩造間所簽立之資金保管條屬民間借貸之慣例,亦可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投資者間應如何決定獲利,係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實難僅因當事人約定被告得於101年12月30日取得保證獲利1,300萬元,即推論兩造間非為投資關係,而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理。

另資金保管條僅可證明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且於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返還該金額,然未表明兩造係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有利息之記載,當事人以何種方式來確保價金之給付及債權之擔保屬當事人之自由,不可以此論證兩造之真意為消費借貸關係。

3. 另參酌系爭合約第三條,原告約定101年12月30日給予被告保證獲利1,300萬元部分,除契約有約定外,亦由原告及保證人等共同開立商業本票1張以供擔保。

經本院檢閱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金額為25,000,000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之系爭本票,從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可知發票人除原告外,亦有系爭合約保證人章榮志、訴外人張逸群、林維詩、周晉義,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真如原告所述,僅為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單獨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保證借款之返還,為何還需要原告、保證人、訴外人等人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

且如開立本票確實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為何保證人、訴外人等人卻未向被告主張其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此情甚不合理。

另衡諸常理,如原告僅係要與被告借款,何必大費周章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再來舉證兩造之真意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承擔法院認定兩造為投資契約之風險,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對本票之簽發有所爭執,又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經公證之合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其餘證據 可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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