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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曾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2000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即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繳行政管理費,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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