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18,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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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徐文祥
被 告 戴沛榆
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沛榆擔任中港奇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財務委員、被告陳堂則擔任系爭大廈之主委,竟基於損害全體住戶權利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中港奇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第二案,依據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及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擔任,並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財務委員。

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12月1日起至今從未曾選任過住戶為管理委員,又查遍所有會議記錄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管理委員名單之記錄,其管理委員名單,都是會後主席自己恣意捏造的,更遑論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財務委員,顯見其違反係爭大廈規約第五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屬不合法的,況且該會議第三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任和第四案管理費之收取,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成為決議,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將其內容新訂定為本大廈規約,可知被告戴沛榆雖自居為主任委員,然竟私自將該會議未投票表決通過之第三案和第四案的內容偽造為合法之本大廈規約第5條、第7條及第22條,併入於合法管理條例之條文中,繼於當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新莊市公所送件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新北市新莊市公所之管理,且為掩藏其不法行為,更未依規約將會議記錄及規約經被告戴沛榆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嚴重侵權損害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徐文祥等4人之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甚至拒絕利害關係人之影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廈規約。

(二)又於100年12月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陳堂為主任委員及被告戴沛榆為財務委員,隨即於100年12月24日貼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和法令宣導海報於大廈公佈欄及貼大張法令宣導海報於市政資訊欄,即使至今日該法令宣導海報仍貼於市政資訊欄及本大廈公告欄,但被告陳堂擔任主委始終怠於職務之執行,而原告即打電話予新北市工務局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數日後被告戴沛榆和被告陳堂多次要求原告要依法拆除改善1樓至3樓之違規事項,原告立即依法拆除改善完畢,卻發覺4樓至7樓之所有住戶,共16戶都違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法令規定而不見其拆除改善,且被告戴沛榆和被告陳堂也未貼公告要求違規戶限期改善及書面制止函,兩人卻與違規住戶一起違反法令和公告,原告遂於101年1月3日及1月31日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

事後,被告戴沛榆和被告陳堂仍不依法改善,也不提供書面制止函、違規住戶年籍資料、違規情事及照片等資料檢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顯見被告陳堂不但怠於職務執行又違反法令規定,且於101年2月7日又貼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栽贓有人檢舉4樓至7樓違反法令,並於100年12月24日貼公告,請各住戶依法即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配合改善,以免被處罰緩。

事後,被告戴沛榆和被告陳堂遂於101年2月11日早上依公告隨層拍照存證提供新北市工務局,而原告於被告兩人拍照後30分鐘,再次逐層拍照存證,並於當年2月20日將照片寄予新北市工務局。

(三)另被告戴沛榆和被告陳堂為了掩蓋自己怠於職務執行和共同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原告陳情工務局之事而欲公報私怨,竟利用職權共同捏造原告徐文祥少繳管理費,並聯合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16戶即有違建之371號1樓、2樓、377號1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4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公然捏造原告少繳管理費並做成決議,並貼公告毀謗原告名譽。

事後被告兩人至原告家裡催討管理費,原告出示鈞院公文,並詳細說明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4月為止都是依規定繳交管理費,從未有住戶說原告少繳,亦有系爭大廈管理費月收支表可證。

況被告戴沛榆即前主委兼現任財委、前主委即訴外人徐文乾及前財委即訴外人陳月娥也從未表示原告少繳管理費。

現被告陳堂為了遮掩自己違反法令規定,竟由熟悉此事之被告戴沛榆偽造不實資料,畜意誣陷原告少繳管理費,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在鈞院進行調解及訴訟,然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亦未取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被告等二人卻私自再上訴,應屬於私人行為且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卻挪用公款來繳交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四)綜上,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上開(一)、(二)及(三)等事實均致原告權益及名譽受損,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未偽造文書,也沒有故意要侵害住戶跟原告的權益,伊都是義務幫忙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沛榆自居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怠於職務執行違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築;

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偽造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不實資料做成決議,遂於系爭大廈張貼欠費公告等行為係侵害系爭大廈住戶即原告權益及名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中港奇緣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6年12月19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中港奇緣大廈規約、中港奇緣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港奇緣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4日公告、張貼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月3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7日公告、中港奇緣社區10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公告、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0日所寄發新莊幸福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024號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繳費紀錄、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及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度1月至4月份收支表各影本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選任委員、召開會議、決議等過程及中港奇緣大廈規約之內容,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12月24日以各住戶必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免被處罰鍰為由制定公告後,該管委會復於101年2月7日再以依據101年1月3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有住戶檢舉本大樓4、5、6、7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社區4、5、6、7樓電梯旁推置雜物、設置門」情事為由制定公告,再次請求各樓層住戶自行改善,勿將雜物推放至電梯旁,並將於101年2月11日檢查拍照。

事後,該管委會將拍照處理結果函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2月22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備查,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因有民眾陳情,於3月7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確切要求系爭大廈之其中住戶即許君玫遵守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一)地下2層至7層無緊急照明燈,滅火器過其未換新。

(二)住戶於頂樓設置門扇。

(三)住戶飼養動物妨礙衛生。

(四)外牆磁磚掉落、公共區域及樓梯間電燈損壞,該工務局復於99年4月29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並依法應予制止或按社區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儘速報請本局處理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戴沛榆確有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怠於職務執行違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築等行為,至於有關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妨礙原告名譽部分,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0日固有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制定公告要求原告儘速繳納,且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訴訟等事實,然就該行為僅是維護中港奇緣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行為,自難逕認有妨礙原告名譽之處,況縱認有妨礙原告名譽,亦無法證明係由戴沛榆及被告陳堂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有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一)、(二)及(三)等事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確有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戴沛榆及被告陳堂對原告有侵害權利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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