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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李明璋
原 告 黃美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劉獻清
被 告 何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機房及露台增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樓房屋後方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露台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露台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及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撤回原起訴聲明請求拆除機房部分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後方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露台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駁回原告訴之追加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回復原訴,原告又於102 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露台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機房及露台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機房、露台及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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