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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李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公告指定利率加百分之1.62機動調整,倘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425,51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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