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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 告 耀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耀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偉豪變更為楊恩綸,有原告民國102 年11月25日承受訴訟聲明狀、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0,130 元,詎屆期為向付款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欠這些錢,希望分期償還,而系爭票據是借給訴外人啟杭公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告所簽發,且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予啟杭公司,原告亦主張係自啟杭公司取得系爭票據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啟杭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票據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願意以分期償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六、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0,130 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1 │XA0000000 │四十九萬│耀翰有│第一銀行│ 102年│ 102年│
│ │ │三仟六百│限公司│興雅分行│ 05月│ 05月│
│ │ │八十元 │ │ │ 22日│ 22日│
│ │ │ │ │ │ │ │
├─┼─────┼────┼───┼────┼───┼───┤
│2 │HH0000000 │三十八萬│ 同上 │臺北市第│ 102年│ 102年│
│ │ │六仟四百│ │五信用合│ 07月│ 07月│
│ │ │五十元 │ │作社內湖│ 17日│ 17日│
│ │ │ │ │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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