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3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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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劉江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阮怡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間,被告以創業資金需求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於朋友之信任關係,約於7日後即將20萬元現金借款交付予被告,並約定一年後還款,嗣原告因自己另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催討還款未果,迄今被告顯逾一年之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仍一再以籌措不到金錢為由拒絕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有對話紀錄(參原證1號)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確係於101年8月間,以創業資金需求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已收迄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已成立,此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之徵信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外,被告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承「原告沒有說要送給我,也沒有說不用還」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則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贈與,也未承諾被告可以不用還款,事證至明。

準此,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自應返還。

至於兩造雖未簽定任何借款之書面契約,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及不要式契約,只需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借貸關係即已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借款契約為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於101年8間,因被告須赴科威特洽談合作案以幫忙訴外人耶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利公司)募集創立資金之際,原告因喜歡追求被告而不願被告單獨前往,遂自願提出系爭20萬款項協助。

當時原告表明自己不差此筆款項,只提及如果可以就待公司一年有能力後歸還。

後原告催討還款,被告也已將此事告知耶利公司,耶利公司已於102年8月25日將20萬元交給被告要轉交給原告,然因原告拒不出面,所以耶利公司就沒有把這筆錢給被告,並要被告來處理。

又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然系爭20萬款項是原告自願拿出來協助被告,是給被告的,不是給耶利公司。

當初就不是借貸,也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說還款的事,如果被告經濟能力許可,被告願意補償原告,但是因為現在經濟狀況不許可,所以被告無法補償原告,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份為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間被告自原告處收受系爭20萬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20萬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沒向原告借貸,系爭20萬款項不是借貸,也沒有寫借據,係因訴外人耶利公司要註冊還差20萬元,故被告須赴科威特洽談合作案,而原告因喜歡被告不願被告單獨前往,遂自願提出20萬款項協助等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申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謂之契約成立,自不以書面為必要。

查,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20萬元是原告自願拿出來協助我的,是給我的,不是給公司...」等語,則見,原告交付系爭20萬款項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屬贈與或借貸,該法律關係亦僅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兩造之間,不及於他人,是自與訴外人耶利公司無涉。

次查,依被告接續陳稱:「(這20萬)...原告沒有說要送給被告,也沒說不用還,只說這20萬元拿去用。」

等語,復參酌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據以提出之原證1號徵信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觀諸其對話紀錄內容既明確載明:「(原告言:)沒關係我知道你忙。

只想在過年前拿回你向我借的20萬。

剛好我有急用。」

、「(被告言:)我了解,可是過年前我真的沒有辦法。

我看看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籌到好嗎?」等情,足徵,系爭20萬款項,難謂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否則原告何以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被告又何以表示:願意償還20萬元,惟需先籌措金錢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20萬款項,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要無相違,則兩造所訂立者自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洵堪認定。

雖渠等未以書面簽立借據,然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自無影響。

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John(即原告,下同):...我只是現在急需用錢,只想要問你,你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這20萬,而且我們也答應了一年。」

、「Cherry(即被告,下同):...你還記得嗎?你在拿錢的時候,我有跟你說這筆錢我不是自己用...」、「Cherry:所以那時候我也跟你說,這筆錢什麼時候還你我也不確定,那你說沒有問題,你有時間的,因為你了解公司上的事。

」、「John:那你現在是要跟我說這20萬拿不回來嗎?」、「Cherry:這20不會拿不回來。

你看我有傳了很多簡訊說這20我會幫你想辦法。」

、「John:你公事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你也從來不跟我講,我只知道我當初借了你20。

那我,現在,當初曾諾你一年以後要拿回來,你也答應了。」

、「Cherry:對,我說,我會盡量,但...我真的必須說一件事情唷,錢不是進我口袋,你當初是非常知道用途的...」、「John:進不進自己口袋不是重點,重點是這筆錢是你向我借的,當初是你個人向我借貸,和公司無關。」

、「Cherry:今天本來就跟公司有關,是你說不要去科威特,這筆錢我願意出,你記的嗎?」「John:現在...你的意思是...我問你我問你唷,那你會不會還我這筆錢?」、「Cherry:我已經跟你說,我有能力,我一定會想辦法,但是我昨天才剛回到台灣。」

、「John:你要怎麼還我,你先跟我說你要怎麼還我,一個月要還我多少?」、「Cherry:如果我今天是一個很壞的人,我就回跟你說,你投資失敗了,這筆錢拿不回來了。」

、「John:...我當初真的不是投資,我是借給你,讓你去用。」

、「Cherry:不是,因為我有跟你說這筆錢的用途是什麼。」

、「John:你的確拿了我這筆錢去公司,你向我借了這筆錢去公司,是你,不要跟公司扯上關係。

」、「Cherry:...是我,沒錯,是我拿了這筆錢讓公司註冊,但並不是我向你借了這筆錢。」

等情,可知,被告僅係因為對於原告交付之系爭20萬款項,非進入自己口袋、為自己所用,反將該筆款項作為訴外人耶利公司創立註冊用之用途,而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惟被告並不爭執願意償還原告20萬元,有如前述,此有原證1號徵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原告交付系爭20萬款項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僅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及於訴外人耶利公司,業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20萬款項屬於借貸乙節,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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