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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玟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林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游博熙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游舒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王耀寬
林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忠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鼎鈞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韻如,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陳玟雄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游博熙、洪村山、新北市政府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68.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曾於102年5月27日申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新北市政府等人未到,致調解不成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達6人,且共有人持分比例懸殊,如採原物分配確有困難,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68.4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為抵稅地,希望由新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處理。
(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內政部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移轉為私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畫使用,故如系爭土地以拍賣方式出售,將可
能造成土地淪為私有,有違土地法第14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虞,法院應駁回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博熙、洪村山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不得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使用,
應涉及公益而不能分割。
2.系爭土地地目屬「道」,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亦為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闡釋,道路用地除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因該土地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依上開兩則判例,系爭土地屬公
眾通行之都市計畫道路,且係供鄰近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
道路,原則應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500、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有部分124/960、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應有部分655/1200、游博熙應有部分9/80、洪村山應有部分671/6000、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1/10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與被告等5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然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經本院調解於10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2.至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涉及公益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
經查:
(1)系爭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街景圖、道路用地證明(見本
院102年度補字第2540號第40-41頁)及現況照片圖(本院卷被證一)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已,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
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應得
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會受到影響,兩造亦於審理中
表示,即使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仍不會影響現供公眾
通行使用道路之用途,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
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並無因
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辯
,尚非可採。
(3)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
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58年台上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
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論證
系爭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然查,上開二則判例係闡釋如
因裁判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影響到原先土地之使
用時,法院應駁回分割之請求,惟本案之系爭土地,不
因變價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使原先為公眾使用道
路之目的變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准
予變價分割僅造成所有權人之異動,系爭土地仍為公眾
使用通行,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3.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土地出售有違法之虞云云。
經查,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其為「分割自由原則」的展示,目的為消
滅共有關係以利土地之使用,故原則土地得請求分割,除
非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當事人訂有不分割協議才
不能分割。本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故法院當然應
准許予以分割,至被告辯稱如將土地拍賣,會造成土地流
於私有之情形,亦可由拍賣程序予以解決,更何況法院公
開拍賣亦未限制縣市政府或公有機關參與拍賣,故不能因
拍賣可能造成之問題限制共有人行使分割之權利,被告所
辯殊不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面積為368.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6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6
筆土地,將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
,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
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是
本院參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
法不妥,而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所
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玟雄 │1/1500 │
├──┼─────────────┼────────┤
│ 2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124/960 │
├──┼─────────────┼────────┤
│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655/1200 │
├──┼─────────────┼────────┤
│ 4 │游博熙 │9/80 │
├──┼─────────────┼────────┤
│ 5 │洪村山 │671/6000 │
├──┼─────────────┼────────┤
│ 6 │新北市政府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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