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37,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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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鄭金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宗輝
吳勝進
吳峰長
吳宗喜
黃杏中
吳宗銘
吳峰榮
吳吉田
吳多美
吳百合
吳茉莉
吳正志
吳忠和
林德發(即吳清之繼承人)
李春桂(即吳清之繼承人)
李素華(即吳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蔣明(即吳清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李春子
被 告 周有福(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樹松(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麗卿(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麗香(即吳清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陽
被 告 吳成淵(即吳清之繼承人)
吳英子(即吳清之繼承人)
吳重生(即吳清之繼承人)
張國雄(即吳清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卿
被 告 林吳雪子
吳宛蓉
吳宛穎
李松勵
李明澤
李文安
黃金菊
吳婷婷
吳俊賢
蕭碧娥
黃憲文
簡貞治
吳柏慶
被 告 陳韻婷
簡秋香
陳盈潔
張銀華
莊秋月
莊世昌
簡鈴蘭
吳柏翰
吳孟聰
熊美純
鄭蕭秀華
黃美華
李奎翰
李佳穎
兼上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唐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子、林德發、李春桂、李素華、李蔣明、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素卿、吳成淵、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輝、吳勝進、吳峰長、吳宗喜、黃杏中、吳宗銘、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百合、吳茉莉、吳正志、吳忠和、林德發、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成淵、林吳雪子、吳宛蓉、吳宛穎、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黃金菊、吳婷婷、吳俊賢、蕭碧娥、黃憲文、陳韻婷、唐妙英、簡貞治、吳柏慶、簡秋香、陳盈潔、張銀華、莊秋月、莊世昌、簡鈴蘭、吳柏翰、吳孟聰、熊美純、鄭蕭秀華、黃美華、李奎翰、李佳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586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吳清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李春子、林德發、李春桂、李素華、李蔣明、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素卿、吳成淵、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為其繼承人。
按系爭586號土地經換算結果面積約為55.22坪,且上開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此外依該要點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尚應分別留存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
然本件系爭586號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計有57人,經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後,全部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皆小於可供建築最小面積單位126平方公尺之限制,而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春子、林德發、李春桂、李素華、李蔣明、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素卿、吳成淵、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吳宗輝、吳勝進、吳峰長、吳宗喜、黃杏中、吳宗銘、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百合、吳茉莉、吳正志、吳忠和、林德發、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成淵、林吳雪子、吳宛蓉、吳宛穎、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黃金菊、吳婷婷、吳俊賢、蕭碧娥、黃憲文、陳韻婷、唐妙英、簡貞治、吳柏慶、簡秋香、陳盈潔、張銀華、莊秋月、莊世昌、簡鈴蘭、吳柏翰、吳孟聰、熊美純、鄭蕭秀華、黃美華、李奎翰、李佳穎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陳述;
被告李春子、李蔣明、李春桂、李素華、吳素卿、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清業於5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李春子、林德發、李春桂、李素華、李蔣明、周有福、周樹松、周國陽、周麗卿、周麗香、吳素卿、吳成淵、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等15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20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清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李春子等15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清之系爭58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按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為182.5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存卷可參,又該土地之共有人達57人,其中除被告李春子、李蔣明、李春桂、李素華、吳素卿、吳重生、吳英子、張國雄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57筆土地,將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不妥,而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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