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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歐榮三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月字第1243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度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原告之房產業於民國73年經被告申請拍賣分配價金完畢,惟伊不知拍賣價金多少,且20年來被告不斷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不知是否已足清償對被告之先前欠款,又系爭債權自73年至今業已逾時效,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73年度430 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伊均未出庭且未受通知,應係偽造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73年時雖有對原告之房屋強制執行,然因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其債權,伊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又伊所提供之另案民事判決影本係為法院所製作,係為真正;
而另案民事判決係於73年1 月31日宣判,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於73年10月22日即獲鈞院發北板分曜民執日字第51180 號債權憑證(下稱73年度債權憑證),並於88月1 月復申請強制執行,並換發88年度系爭債權憑證,後伊亦分別於93年2 月、98年2 月、102 年10月申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僅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取得1,125 元,尚不足清償執行費用;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2 年10月31日終結,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均可為例,而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民事判決係於73年1 月31日宣判,後被告即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被告於73 年10 月22日獲本院核發73年度債權憑證,並於88月1 月27日復申請強制執行,並換發88年度債權憑證,後被告分別於93年2 月2 日、98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對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然僅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取得1,125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另案民事判決、73年度債權憑證、88年度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為請求,是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於各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可重新起算時效,而被告於73年10月22日取得73年度債權憑證後,於88月1 月27日、93年2 月2 日、98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15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是其15 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未消滅,故原告之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且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費用2,102 元,亦係將88年度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3,117 元扣除98年度執行所得之1,125 元(計算式3,117 元-1,125 元=2,102 元),故執行所得尚不足清償執行費用,故原告主張先前多次執行已為清償亦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73年拍賣房屋已清償部分款項,且另案民事判決係為偽造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歷經30年資料早以銷毀置辯,而觀諸另案民事判決,其上亦蓋有本院之機關關防及法官用印,難認係為偽造,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又另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參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貳點柒伍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與88年度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係為相同,堪認被告於73年對原告執行時係執行無著,始於88年換發金額相同之債權憑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它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難足採。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所主張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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