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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欣婷
相 對 人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對相對人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法院為補充判決時,限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後,發現鈞院未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黃秋貴使用之車主即相對人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爰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固將系爭機車車主即相對人列為被告,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等規定不符,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2年7月4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本院刑事庭亦未就原告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本院審理,本院自毋庸對相對人加以判決,是以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判決顯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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