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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本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訴外人王文貴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王文貴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新金、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05467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101年11月起至訴外人王文貴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480元及其中295,312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訴外人王文貴離職之日止,在302,884元及其中295,312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王文貴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新金、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貴積欠原告302,884元及其中295,312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向鈞院起訴請求並送請強執執行無效果,遂由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7192號債權憑證後,復再由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王文貴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546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本件被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執字第105467號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文貴對其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文貴對其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訴外人王文貴離職之日止,在302,884元及其中295,312元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王文貴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新金、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5467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46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訴外人王文貴離職之日止,在302,884元及其中295,312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王文貴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新金、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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