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6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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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靖芳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江仲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巷○○號五樓如附件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102)省土技字第五七二三號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巷○○號四樓如附件壹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102)省土技字第五六零三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四)2附件五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與被告所有同棟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係屬上下層樓,兩造為鄰居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室內實施改建工程,因5樓浴廁地板防水施作有所疏漏,造成系爭4樓之浴室、儲藏室及後陽台多處滲漏現象,並致生壁癌,幾經通知被告前來修復,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如附件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560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2年12月5日(102)省土技字第572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之。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000巷00號4樓如附件壹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9日(102 )省土技字第五六零三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四)2附件五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之。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4樓發生滲漏情事,係因五樓浴廁地板未臻完善所致,而係別有不在被告處之漏水水源存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鑑定報告雖指出上開地址12號與14號1至4樓給水管、屋頂水箱補水管漏水與系爭5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未臻完善,皆為系爭4樓滲漏之原因,然上開認定既未經任何科學測試,且在漏水水源仍然存在之下,逕進行放水測試,如何即能判定系爭5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未臻完善亦為漏水原因,況系爭4樓平頂漏水原因亦顯係破壞系爭5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之元兇,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修復漏水之責,然系爭4樓滲漏之平頂與系爭5樓地板為共同壁,則修復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且附件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之修復項目,除第2、5、6項目屬修復漏水所必要者外,其餘皆與防水工程無涉,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4樓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為被告所有,兩造為鄰居關係,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浴室、儲藏室及後陽台確有滲漏,並因此致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5樓建物謄本及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會同兩造、鑑定人到場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至於系爭4樓發生滲漏情事,係因五樓浴廁地板未臻完善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並回復原狀?㈡原告如得請求,其應採行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爰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並回復原狀?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4樓浴室、儲藏室及後陽台現有滲漏,並因此致生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新北院清民讓102重簡調字第260號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派員分別於102年9月24日會同本院進行初勘,並於同年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5日及11月17日進行會勘,鑑定時多就鑑定標的物現況拍照,按日逐一施作12號5樓之給水管漏水測試及5樓公用浴廁地板排水之廁漏工作,並記錄系爭4樓每日之滲漏情形。

另參考被告所提供5樓浴廁裝修施工照片及102年6月間檢視浴廁地板排水照片,查知「系爭5樓浴廁裝修前,牆壁、地板即有潮濕、滲漏情形。

而裝修施工後,系爭4樓浴廁及陽台平頂產生滲漏情形。

至同年102年9月24日初勘後,系爭4樓仍有滲漏。

同年10月23日起關閉系爭5樓給水管並暫停用水,系爭4樓亦有滲漏情形。

同年11月6日開啟系爭5樓給水管但停止用水,系爭5樓水錶讀數並無變動,但系爭4樓仍有滲漏。

11月15日維持開啟系爭5樓給水管但停止用水之狀態,然將系爭5樓浴廁地板淹水,嗣於同年11月17日旋即發現系爭4樓滲漏有明顯增加」等情事,且經測試系爭5樓給水管並無漏水情狀(已另獨立配置給水管線),再檢視系爭5樓使用狀態以及屋頂各戶給水管配置情形,即上開地址12號、14號1至4樓給水管與屋頂水箱補水管都從浴廁共同柱分配進入各戶,因而研判系爭4樓之滲漏,可排除系爭5樓之給水因子,極可能為上開地址12號、14號1至4樓給水管與屋頂水箱補水管漏水所致,而系爭5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未臻完善,應有疏漏,亦係滲漏原因,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5603號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37幀附卷可稽,足見系爭4樓平頂滲漏現象,係上開地址12號、14號1至4樓給水管與屋頂水箱補水管漏水及系爭5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未臻完善共同所致。

3.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經任何科學測試,且未排除其他漏水因子下進行排水測試,甚未注意系爭5樓地板防水功能亦係受滲漏侵害,而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云云。

然查,該公會係依兩造所提供照片、5樓給水管、排水測試等資料進行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會勘紀錄表、附件四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證,即訊之鑑定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成焜技師到庭證稱:「(問:在未排除12號與14號一至四樓給水管與屋頂水箱補水管漏水情形,亦即於漏水水源仍在,致四樓滲漏情形持續存在情況下,如何判定五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未臻完善,亦為四樓滲漏原因之一?)答:一、依鑑定報告4012、4013頁三張照片,由被告所提供,在2011年7月4日整修時打開浴廁磁磚所拍攝之照片,牆壁及地板都有濕的現象,本來就具有滲水情形,依照片五樓浴廁並沒有做相關防水措施,或者僅做在浴廁地板磁磚下方而已,因依4014、4015頁照片所示,在四樓浴室平頂位置仍有漏水情形,依此判定五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未臻完善。

二、有關防水應觀兩部分觀察,除上述的給水部分外,另排水部分鑑定人於102年11月15日對五樓浴廁地板進行排水測試,發現四樓漏水情形明顯增加,足見五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未臻完善。」

、「(問:102年11月15日對五樓浴廁地板進行放水測漏試驗,同年月17日有測試水部分減少情形(詳見鑑定報告編號4016頁),有關測試水部分減少情形原因,是否可能為自然蒸發?或排水口未塞緊所致?)答:上開情形均有可能,但這些因素我無法掌控,我所提供的照片是就測試前及測試後現況的紀錄。」

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述鑑定過程,可知該公會選派之技師,雖未使用科學儀器,惟依其專業針對本件在維持其他可變或不可變要件(例如自然蒸發速率、其他漏水水源仍然存在)一致下,逐一更動可變因素,或關閉系爭5樓之給水管,或使系爭5樓浴廁淹水進行排水測試,並詳實作成紀錄,依該紀錄所示系爭5樓浴廁淹水後,系爭4樓滲漏有明顯增加等情,本於邏輯推理作用,得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就此難謂非以科學方法進行,亦無不足採信之理由。

另系爭5樓地板防水功能被侵害原因為何,實與系爭4樓滲漏原因為何無涉,亦經鑑定證人陳成焜證述:「五樓浴廁地板的防水材料的耐用情形與材料品質相關,應由材料廠商提供相關數據,非我漏水的鑑定範圍」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故被告持上開理由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詞,亦乏依據,所辯尚難憑採。

4.再被告就系爭5樓浴廁防水設施未予施作,或僅施作於浴廁地板磁磚下方,而未及4樓平頂乙情,業經鑑定證人陳成焜證述明確,復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4012、4013照片2張在卷可稽,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所有物之設置確有欠缺,且此即為系爭4樓滲漏之共同原因,是其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妨害其行使,被告辯稱別有漏水水源存在,並非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4樓之侵害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㈡原告如得請求修復,其應採行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1.原告主張就系爭4樓因滲漏所生之損害部分,應依附件壹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四)2附件五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而就系爭5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缺漏之侵害排除部分,應依附件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之等語,被告對於系爭4樓因滲漏所生之損害部分固不爭執,惟就排除侵害即修復系爭5樓防水功能部分,則辯稱:系爭4樓平頂與系爭5樓地板為共同壁,兩造應共同修復,且附件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之修復項目,除第2、5 、6項目屬修復漏水所必要者外,其餘皆與防水工程無涉,應不得請求云云。

2.經查,原告雖為系爭4樓平頂與系爭5樓地板共同壁之共有人,然系爭4樓滲漏係因被告就系爭5樓浴廁防水設置有所欠缺所致,原告對此並無缺失,自不必就系爭5樓部分同負修復義務,此乃當然之理。

又鑑定證人陳成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主張五樓廁所漏水修復工程僅編號2、5、6有支出必要,其餘與防水工程無關,有何意見?(提示修復工程表)。

答:有關地板的防水工程除了要拆除地板磁磚外,四面牆面的磁磚也必須拆除,才能做好完整的防水措施,且牆面必須往上延伸做到頂,以求上下磁磚顏色一致及使用」、「(問:依102年12月5日補充報告書第一頁備註欄:五樓廁所修復工程需在共同管線工程完成後施作?(提示補充報告書)。

答:我只是就專業立場提出整體考量建議,沒有必然性,不影響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

等語,足見為求系爭5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及使用上之完整性,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除第2、5、6項外之其餘項目亦皆屬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不足採。

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5樓浴廁防水功能未臻完善既為系爭4樓滲漏之共同原因,且附件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及附件壹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四)2附件五所示之修復項目皆屬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設置欠缺未有過失,則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如附件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詳細表一、二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街000巷00號號4樓如附件壹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四)2附件五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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