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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百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榮
訴訟代理人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CS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經訴外人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7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000 元,及自102 年 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是給尚泰吉公司,原本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但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凱說為了讓該票好用,所以要求被告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被告就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且在旁邊蓋公司章,但是尚泰吉公司收票後,卻未出貨,才讓這張票不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尚泰吉公司收票後,卻未出貨,才讓該票不過等語置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尚泰吉公司收票後卻未出貨等情,執其與尚泰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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