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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賴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855 元,及其中9 萬4,377 元自民國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2 萬1,210 元,及其中1 萬7,505 元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1 萬9,410 元,及其中1 萬7,505 元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許可,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2 年4 月7 日再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荷蘭銀行及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詎被告迄至100 年6 月8 日止,積欠貸款10萬1,855 元(其中本金9 萬4,377 元、利息6,190 元、1,288 為其它費用)未為清償;
另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0 年7 月1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 萬9,410 元(其中本金為1 萬7, 505元,利息1,905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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