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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俊男
被 告 謝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5,3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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