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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盧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85元(含消費款123,116元、預借現金12,809、已到期利息10,660元、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85元,及其中本金135,925元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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