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志裕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
被 告 徐振隆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28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另案民事案件係因原告於87年2 月27日因故毆打被告二人,致被告徐振隆受有左前額血腫、左下巴血腫瘀青、左肱股大轉子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林士翔則受有左臉頰、右前額、左大姆指、左腕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徐振隆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林士翔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88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
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二人係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確定判定後重新起算之時效僅有5 年,然被告二人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2 年10月16日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期間,被告二人均未再對原告有任何中斷請求時效之行為,是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雖自89年2 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就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然於102 年10月11日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未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又縱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電聯被告徐振隆,親口答應欲將其遭扣押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款項對被告二人為清償,是時效亦因承諾而中斷,且被告二人亦提出債權計算書,鈞院亦欲發領款通知,惟原告卻於 102年11月6 日提出本訴訟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對此債務已為履行,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7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徐振隆15萬元,應給付被告林士翔5 萬元,及均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88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2 月12日板院通民執公字第21979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下稱系爭89年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另案民事訴訟被告二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該案業於88年1 月26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8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執字第9999號案件受理,然經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後本院核發系爭89年債權憑證,嗣被告二人再於102 年向本院換發102 年9 月27日新北院清執公字第9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2 年債權憑證),被告二人復於102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系爭89年債權憑證、系爭102 年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庭期自承:自89年2 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就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原為2 年,因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 年,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時效雖於89年2 月18日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惟至94年間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二人卻遲至102 年始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2 年11月4 日答應將其被扣押之農會款項對被告清償,已有中斷時效力云云,然此為原告102 年12月27日當庭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就原告之泰山區農會存款業已扣押受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6日僅對原告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102 年10月16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梅字第1094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僅發生禁止移轉之效果,而未發生權利移轉效果,難認被告二人確已受償,故此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