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81,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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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憶雯
陳春如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九、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0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2年9月20日止,積欠原告6 個月租金計30,000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0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9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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