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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葉禧綿
被 告 趙文鎮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賢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經營經營布匹及成衣之買賣,因101 年5 月24日貨運司機即訴外人張財明自上址之窗戶向外丟擲布匹時,不小心砸損樓下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訴外人李文賢即於當日請伊幫忙拆卸損壞之系爭採光罩,並裝設新採光罩以為彌補,而被告明知訴外人張財明係不小心碰破,而伊換新採光罩,係要彌補被告,且於當日即將系爭採光罩交給員警,並未湮滅證據;
又伊在拆除系爭採光罩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伊亦沒有強制被告;
另參諸被告提出之相片,伊係由訴外人李文賢三樓之外牆以安全繩下降方式修復採光罩,伊未侵入被告之住宅;
另伊修復採光罩時亦未在被告房屋牆壁上打洞,僅以原來螺絲釘於鐵窗上,亦未毀損被告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制裁之目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伊涉犯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毀損建築物罪等罪嫌,嗣由該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9號駁回再議處分,足證被告確實以不實事項向司法機關誣指伊犯罪,致伊名譽遭受莫大損害,使奉公守法之伊無端遭其羅織罪狀而感冤抑,精神上所受痛苦可謂非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文賢因與伊有毀損、公共危險訴訟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伊懷恨在心,明知系爭房屋窗戶外之採光罩乃上開偵查案件之重要證據,竟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2時許,利用伊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之機會,僱用訴外人張財明自訴外人李文賢上址3 樓居所處向系爭採光罩丟擲布匹,蓄意砸擊上開採光罩,使原已破損之系爭採光罩完全毀壞不堪使用,訴外人李文賢復教唆原告自訴外人李文賢居所向下攀爬至系爭房屋拆除系爭採光罩,強行改裝訴外人李文賢自備之異材質PC板。
而原告未經伊同意,擅以工具拆除系爭採光罩,強行改裝訴外人李文賢自備之異材質PC板,即有湮滅刑事證據罪、毀損建築物罪之犯行;
又原告拆除系爭採光罩時踩在伊之鐵窗上,亦有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另原告於拆除系爭採光罩時,伊亦叫原告不要拆,是原告亦有強制罪之犯行,故伊依法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並無虛造事實,自不構成誣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侵入住宅罪、毀損建築物罪、強制罪等罪嫌之告訴,原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9號處分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誣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許,自訴外人李文賢之3 樓窗戶以繩索垂降至被告系爭房屋鐵窗外,並以雙腳踩鐵窗窗櫺方式,拆除系爭採光罩等情,有現場照片影本8 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員警徐銘襄於103 年1 月8 日至本院證稱:伊是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101 年5 月24日當天下午,被告因另案有到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該案是由其他學長處理,報案時,被告接到電話說他家有發生事情,請伊直接過去看,伊到現場,已經有人在圍觀,伊詢問發生什麼事情,過一會被告太太說有人在拆他家採光罩,當時伊沒有直接看到拆除採光罩之情形,後來伊有到樓上三樓看,伊不記得有幾人在場,但知道原告在場,原告旁邊地上有放著一個或二個採光罩,而被告到樓下時有向伊表示不要拆等語,可知原告確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攀爬並以腳踩踏系爭房屋之鐵窗,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等情,又案發時被告與訴外人李文賢因系爭採光罩亦有另案毀損案件於偵查中,訴外人張財明確有自3 樓拋擲布匹,致被告之系爭採光罩再受損毀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衡諸常理,被告自會推論訴外人張財明擲損、原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係為破壞他件偵查案件之證據,又依未受專業嚴謹法學訓練之民眾認知,未經他人同意而拆除他人採光罩之行為,可能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強制罪之罪行,而踩踏他人房屋之鐵窗可能為侵入住宅罪,惟或因罪刑法定原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需嚴格認定,致被告就上開罪名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或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罪名有主觀犯意,致原告之上開罪名為不起訴確定,然原告既有未經被告同意更換系爭採光罩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向司法機關申告原告涉犯上開罪名全屬無因、憑空捏造,是原告不能僅以被告所提上述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且在積極方面,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是非已明,並還原告以清白,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則其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採光罩為被告自行破壞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雖有持木杆等物件戳擊採光罩,然其顯示之錄影時間已為翌日之101 年5 月25日上午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戳擊之採光罩已非系爭採光罩,乃為原告事後更換之採光罩,是原告稱被告係自行毀損系爭採光罩,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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