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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冠霖徽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60,431元,及其中本金56,65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呂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呂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迄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扣押款137,267元(含期前利息3,778元、本金56,65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8,956元暨違約金6,89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7月27日99司執協字第56714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扣押薪資計算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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