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9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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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蕭天府
被 告 余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盧識鈞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所簽發,票號375327號,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發票人訴外人盧識鈞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盧識鈞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司執099575債權憑證各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發票日後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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