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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徐瑞谷即全盛實業社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98 元,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98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8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EB0000000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別為228,514元、98,370元、228,514元,票面金額合計555,398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4日、102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98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雖辯稱:願以二成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原告不同意,是被告所辯,據難憑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398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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