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04,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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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翁文榮
訴訟代理人 翁唯徐
被 告 葉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1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寄存收受起訴狀繕本,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2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計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共50,000元,詎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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