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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許為
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貨款合計107,194 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詎料被告迄未付款,計積欠原告貨款107,194 元;
又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雇工施作新竹縣○○街000 號工地之水電工程,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曾萬枝施工,1天1工2,800元,102年6月14日1工、15日2工、16日4工、17日1工、18日2 工、19日1工、24日半工、28日2工、29日2工、30日2工、7月1日1 工、4日1工、5日2工、8日1工、9日1工、10日半工,共24工,點工費合計67,200元,原告已代被告墊付點工費67,200元予曾萬枝,詎被告亦迄未償還上開點工費67,200元予原告,被告共積欠原告174,394 元,迭經催討無效。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張、出貨單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抵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 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張、出貨單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抵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未向原告購貨,亦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未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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