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朝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
- 三、被告則於調解程序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土地
-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朝仁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迄積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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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詹朝仁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朝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嗣被告詹朝仁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6,816元,及其中453,252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詹朝仁為求脫產,竟於96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80)、同地段1369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建興,並於96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興完畢。
然被告詹朝仁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詹朝仁所有。
三、被告則於調解程序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的三叔陳秋煙拿伊的哥哥的錢,向伊的二叔之子即被告詹朝仁購買,但登記於伊的名下,伊只知道當時被告詹朝仁在跑路,但不知道被告詹朝仁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被告詹朝仁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朝仁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迄積欠原告456,816元(其中本金453,25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被告詹朝仁於96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建興,並於96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興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
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
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詹朝仁、受益人陳建興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債務人詹朝仁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受益人陳建興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詹朝仁、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朝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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