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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訴訟代理人 楊振德
被 告 黃冠穎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前於95年8 月22日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後申請核撥借款共8 筆,金額計27萬4,142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冠穎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8,835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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