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6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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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劉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22元,及其中118,822元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2元,及其中本金118,822元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18,82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超過五年之利息部份不願給付等語置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97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卷宗上之收案日期戳在卷足稽,是自102年10月9日前推五年,即為97年10月10日,是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之利息,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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